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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 現行法規, 91 年 10 月 2 日最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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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六四六0八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六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六六00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第一條 [English]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English]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1. 一、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係指機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2. 二、引擎族 (Engine family) :機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氣缸體構造(即並列、V型、相對型、氣缸孔徑間隔距離等)、氣缸數、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3.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4. 四、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第三條 [English]

機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製造者或進口商之量產車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English]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一、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2. 二、進口機車由該機車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3.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4. 四、個人進口國外機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第五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污染排放之機車,指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執行測試,該測試數據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第六條 [English]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如附錄一之規定。

第七條 [English]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1. 一、依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者。

  2.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

  3.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廢止之情形者。

第八條 [English]

申請人計劃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1. 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2.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引擎族,已取得其他國家合格證明之沿用。

第九條 [English]

申請人計劃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十條 [English]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計劃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十一條 [English]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English]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2. 二、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3.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1. 一、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生產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排氣管排放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或引擎族累計至二百輛時應測試一輛。

  2. 二、引擎族於生產半年後,可檢附該引擎族品管測試之統計比較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該量產機車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好,得放寬其自行抽驗比率為每生產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第十三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三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English]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1. 一、申請函。

  2. 二、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3.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或元件,逐車實施機車廢氣排放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一.四)。

  4. 四、出廠證明書。

第十五條 [English]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1. 一、申請函。

  2. 二、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3.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或元件,逐車實施機車廢氣排放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一.四)。

  4. 四、有關出廠證明之相關文件。

第十六條 [English]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機車廢氣排放測試程序、機車蒸發排放測試程序、機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七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証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 [English]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目錄][English]

附錄一、申請合格證明須檢附之文件

  1. 壹、申請合格證明須檢附之文件如下:

    1. 一、申請函。

    2. 二、「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草稿。

    3. 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耐久保證之保證書。

    4. 四、量產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5. 五、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

    6. 六、引擎族所有之車型及估計年銷售量。

    7. 七、引擎族所有車型之規格及辨識方法。

    8. 八、基本引擎資料,包括燃燒循環、氣缸構造、氣缸數、排氣量、冷卻方式、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等。

    9. 九、傳動變速系統資料。

    10. 十、排放控制系統說明及示意圖。

    11. 十一、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及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

    12. 十二、與排放污染相關可調整之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

    13. 十三、提供車主之手冊、保證書及附貼機車之標識。

    14. 十四、新車型審驗測試車之排放污染測試記錄摘要及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合物個別之劣化係數。

    15. 十五、新車型審驗測試車測試報告及耐久試驗核准資料。

    16. 十六、請車型年之沿用、機車車型之修改或新車型之延伸,除依本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若與前申請資料相同時可指明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存檔資料),並須填報各次修正項目目錄、日期及各次修正內容摘要。

    17. 十七、測試車相片。

  2. 貳、填寫表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A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一般資料

  1. 機車製造廠

  2. 廠牌

  3. 引擎族

  4. 車型年

  5. 審驗合格證明請核發給下述公司(公司地址)

  6. 業者連絡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含國內及國外連絡人)

  7. 依本辦法規定之下列項目應分項陳述(並由授權負責人簽章)

    1. 該車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2. 對車主之承諾

    3. 本署得視察測試設備

    4. 國內授權代理人

    5. 已依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測試

備註:

  • 引擎族之命名應包括排氣量並以車型年為結尾(例G50…-97),辨識號碼不得超過12個位數,第一個字母應為燃料種類G=gasoline,L=LPG

  • 每一表應加以標識方予受理申請。

  • 有關 7 項之陳述得包含於申請函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B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附加資料

  1. 製造者或進口商聲明屬於本引擎族之機車磨合至公里時測試之排放數據已經穩定具代表性。

  2. 環保署應將新車抽驗資料寄送給業者連絡人員之姓名及地址。

  3. 附屬之機車車型組成型態資料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估計國內銷售數量 引擎最大輸出功率
    功率 rpm 測試方法
    總數

備註:

  • 3 項表中應註明引擎最大動力之單位(kWps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C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車型銷售時名稱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基本引擎名稱 變速系統名稱 慣性模擬車重 (kg)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備註:

排放控制系統之辨識名稱請使用下列縮寫:

  • PMP=空氣噴射之空泵(Air pump for air injection)

  • PLS=脈衝空氣噴射系統(Pulsating air injection system)

  • EGR=廢氣再循環(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 THM=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 OXD=氧化觸媒轉化器(Oxidation catalyst)

  • RED=還原觸媒轉化器(Reduction catalyst)

  • 3CL=三元觸媒轉化器、閉迴路(Three-Way Catalyst, Closed Loop)

  • 3WY=三元觸媒轉化器(Three-Way Catalyst)

  • CAN=活性碳罐

  • RET=延遲系統(如:緩衝器、進氣門開啟器等) (retardation system (e.g. dashpot, throttle opener etc.))

  • OTR=其他裝置(Other devices)

例:OXD EGR PMP 3CL CAN-1及OXD EGR PMP 3CL CAN-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D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基本引擎資料

  1. 基本引擎名稱

  2. 燃燒循環(二行程或四行程)

  3. 氣缸體型態(即V、直立、臥式)

  4. 氣缸數

  5. 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

  6. 進氣閥及排氣閥之位置(四行程)

    1. 每一氣缸之氣閥數目,進氣/排氣

    2. 進氣閥(角度)

      αi

      βi

    3. 排氣閥(角度)

      αe

      βe

  7. 驅氣口與排氣口位置(二行程)

    1. 每一氣缸之氣口數,進(驅)氣/排氣

  8. 供氣方式(自然供氣/增壓器供氣)

  9. 燃料供應方式(化油器,噴射供油)

  10. 氣缸孔徑 (mm)

  11. 衝程 (mm)

  12. 排氣量 (cm3)

  13. 壓縮比(正常值)

  14. 四行程閥頭直徑(進氣/排氣)

  15. 進(驅)氣/排氣孔面積 (mm2)

  16. 閥門正時(曲軸角度)或驅排氣正時

    1. 開啟:驅氣/排氣

    2. 關閉:驅氣/排氣

    3. 最大升程 (mm)

  17. 內部冷卻器

    ☐Yes ☐No

備註:

  • 本引擎族之每個基本引擎應個別填報,若資料相同者,可指定參考該引擎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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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E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變速系統資料

  1. 變速系統命名

  2. 齒輪箱型式(排檔/自動排檔)

  3. 檔數

  4. 排檔方式(即循環,國際…)

  5. 驅動方式

  6. 輪胎尺寸

    1. 標準裝備:

    2. 選擇裝備:

  7. 最後減速比

    1. 一次減速比

    2. 二次減速比

    3. 總減速比(最高檔)

  8. 齒輪比

    1. gear no. 1

    2. gear no. 2

    3. gear no. 3

    4. gear no. 4

    5. gear no. 5

    6. gear no. 6

  9. 於4000 rpm引擎轉速時之車輛速度(標準輪胎)

    (車速偏差不超過±8%時,可視為同一車輛型態)

    • gear no. 1 (km/h)

    • gear no. 2 (km/h)

    • gear no. 3 (km/h)

    • gear no. 4 (km/h)

    • gear no. 5 (km/h)

    • gear no. 6 (km/h)

備註:

  • 每一變速系統應個別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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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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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F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說明

  1.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廢氣排放控制系統

    燃料及空氣供應系統

    1. 廠牌及型式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 燃料箱加油口限制裝置

        見表F第

      • 燃料計量系統,瞬間富油系統,惰轉停止構造、啟動及暖車富油系統及熱車惰轉補償系統,進氣歧管及進氣溫度控制系統。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點火系統

    1. 廠牌及型式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備註:

  • 每一排放控制系統應個別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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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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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F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說明(續)

    1. 指出廢氣排放控制系統所包含之裝置

      • ☐減速裝置

      • ☐氧氣偵測器

      • ☐氧化性觸媒轉化器

      • ☐還原性觸媒轉化器

      • ☐三元觸媒轉化器

      • ☐空氣噴射、空氣泵

      • ☐廢氣再循環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每一零件之排放相關數據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1. 曲軸箱排放控制系統

    1.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2. 校正

      見表F第

  2.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1.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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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G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

  1.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3. 以相片或其他方式顯示排放控制零件於車上之位置

    該相片之顯著位置應註明機車車型組成型態名稱及排放控制系統項目。該零件應以文字或數字作記號且已記載於零件辨識清冊上。

    無法顯示之零件,其位置亦應指明。

    見表G第

  4. 真空管路配置示意圖。

    見表G第

  5. 零件辨識清冊(量產零件)。於附錄F上所載之排放相關零件應與零件上之名稱及辨識號碼相同。

    該項資料應依0.3項之規定包含數字或文字,且每一零件之位置皆能由相片辨認。

    見表G第

備註:

  • 每一排放控制系統應個別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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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H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可調整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

  1.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2. 列出與排放污染有關且實際可調之參數(包含那些不易接近之參數)

    見表H第

  3. 容易接近且可調整參數之建議設定值及其公差

    見表H第

  4. 由於防止改裝裝置而不易接近之可調參數其生產設定公差範圍

    見表H第

  5. 說明為限制或防止隨意接近與排氣相關可調參數所採行之措施

    見表H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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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I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提供車主之排放相關手冊

  1.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2. 起動指引

    見表I第

  3. 如何使用變速裝置

    見表I第

  4. 建議使用燃料種類

  5. 建議輪胎氣壓

  6. 其他與排放有關之操作手冊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

    見表I第

  7. 與排放有關之維護手冊(包含交車前準備動作及保養期限)以確保使用時能符合排放標準。

    見表I第

  8.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車主之承諾聲明影本。

    見表I第

  9.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欲附貼機車明顯處之中文標識正本。

    見表I第

  10. 中文版之車主使用手冊正本。

    見表I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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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J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測試數據及劣化係數摘要

  1. 排放數據

    測試車輛編號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乘以劣化係數之排放測試結果 惰轉測試 煙度測試 %
    CO g/km HC+NOx g/km HC EVAP g/test CO % HC ppm
    標準值
  2. 劣化係數

    測試車輛編號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劣化係數
    CO HC NOx

備註:

  • 劣化係數採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指定劣化係數

  • 劣化係數依照「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測試結果

  • 劣化係數採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劣化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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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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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K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測試及耐久試驗報告

  1. 排放測試數據

    依本辦法規定所選擇測試機車之測試報告應包含下列資料:

    • 測試編號及測試日期

    • 測試車輛辨識(機車組成型態、測試車輛編號、車體號碼、引擎號碼、系統公里數、里程數)

    • 引擎中排放相關零件之設定

    • 惰轉測試結果

      見表K第

    • 預先調整方式

    • 變速裝置之使用(變檔時機)

    • 測試狀況(慣量、路阻、胎壓、輪胎廠牌)

    • 測試周圍之環境(大氣壓力、溫度等)

    • 行車型態測試結果

      見表K第

    • 蒸發排放測試結果

      見表K第

    • 曲軸箱測試結果

      見表K第

  2. 耐久試驗數據

    本署核准之耐久試驗公函(記載正式之劣化係數數據)

    見表K第

備註:

  • 使用與測試方法規定不同之變檔型式時應事先經本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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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L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修正項目目錄

修正編號 修正日期 附件/頁數 說明修正內容
[目錄][English]

附錄二、劣化係數採用規定

  1. 壹、全年銷售量大於二百輛的引擎族,應依照「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規定,實車耐久試驗之結果。原廠之耐久試驗僅取得一氧化碳 (CO) 及碳氫化合物 (HC) 之劣化係數者,若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採用原廠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耐久試驗資料,氮氧化合物 (NOx) 則依照指定劣化係數1.4。全年銷售量超過二百輛的引擎族,應依照「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規定實車耐久試驗。

  2. 貳、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以下列指定數值為其劣化係數。

    • 一氧化碳 (CO) : 1.4

    • 碳氫化合物 (HC) : 1.4

    • 合物氮氧化 (NOx) : 1.4

  3. 參、取得外國政府機關核發合格證明之進口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訂定方式者,得依照下列規定訂定劣化係數:

    1. 一、原廠之測試方法及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相同者,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2. 二、原廠之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不同,但測試方法相同者,檢附原廠耐久試驗各測試點之累積里程及排放污染測試資料,依照我國耐久試驗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劣化係數。

    3. 三、劣化係數是依照美國耐久試驗規定取得者,得依照下列轉換公式計算劣化係數。

      劣化係數 K DF 1 2 D 1 K DF 1 K 5000 [公式說明]

      K:機車適用美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DF:機車美國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D: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4. 四、劣化係數是依照日本耐久試驗規定取得者,得依照下列轉換公式計算劣化係數。

      劣化係數 10000 D A 10000 2500 A [公式說明]

      D: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A:該機車日本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目錄][English]

附錄三、機車新車抽驗之規定

  1. 壹、測試方法依照排放標準之規定,申請人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將抽驗機車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接受測試,所有費用須由申請人負擔。

  2. 貳、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抽驗機車引擎族及車型由,申請人應提供量產機車供中央主管機關選擇,新車抽驗初測取樣比例:

    同一引擎族或車型,年銷售量超過五萬輛時,得抽驗十輛;一萬輛以上五萬輛以下,得抽驗五輛;小於一萬輛時,每增加二千輛,得抽驗一輛,不滿二千輛時得抽驗一輛。

  3. 參、選擇抽驗機車之地點:

    1. 一、機車製造廠完檢合格之機車存放區。

    2. 二、中華民國海關倉庫或進口商之機車存放區。

    3. 三、國內代理人或經銷商之機車存放區。

  4. 肆、抽驗之機車由申請人先磨合至測試穩定所需之最少里程數以使排氣污染測試穩定,但不得高於一千五百公里。

    1. 一、磨合期限規定如下

      1. 一–五輛:十個工作天。

      2. 六–十五輛:十五個工作天。

      3. 十六–二十五輛:二十四個工作天。

      4. 二十六輛以上:三十六個工作天。

    2. 二、進行磨合所使用之燃料,應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測試用無鉛汽油,或使用一般加油站販售之無鉛汽油。

    3. 三、抽驗機車進行磨合期間不得自行進行調整、保養或檢查。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監督下,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工具,實施調整、保養、檢查。

  5. 伍、抽驗機車因事故致無法測試時,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該抽驗機車已不具代表性時,則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取測試車遞補,遞補數量依抽驗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申請人不得對該測試車及測試值提出任何異議。

  6. 陸、抽驗機車中不合格之機車,倘該車仍置於檢驗機構內,未經任何保養,申請人得要求重測一次、重測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

  7. 柒、抽驗之機車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合格,若有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三十天內得要求複測。複測之規定如下:

    1. 一、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次測試不合格機車數量之二倍。

    2. 二、複測機車之選擇、磨合、測試等相關事項與初次測試機車相同。

    3. 三、複測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得依照本辦法第六款之規定要求重測一次。

  8. 捌、複測之判定基準為個別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且複測時無任何機車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則判定為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 玖、所有複測之機車及初次測試不合格之機車,其個別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有任何超過排放標準者則判定為新車抽驗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