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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 現行法規, 91 年 10 月 2 日最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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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六四六0八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六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六六00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78212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十八條;並修正法規名稱,原法規名稱為「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
第一條 [English]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English]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1. 一、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 (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指機車之動力系統(例如內燃機或兼具電動馬達之複合動力等)、基本引擎、燃料供應系統、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2. 二、引擎族 (Engine family) :機車具有相似之動力系統、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型、相對型、汽缸孔徑間隔距離等)、汽缸數、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3.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4. 四、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第三條 [English]

機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六條及第七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四條 [English]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一、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2. 二、進口機車由該機車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3.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4. 四、個人進口國外機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無內燃機之電動機車免依前項規定申請合格證明。

第五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測試車輛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測試,依附錄一之規定。

第六條 [English]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二之規定。

第七條 [English]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1.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2.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3.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八條 [English]

申請人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1. 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2.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

第九條 [English]

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零組件或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十條 [English]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十一條 [English]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English]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2. 二、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3.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產銷資料及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1. 一、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排氣管排放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累計至二百輛時應測試一輛。

  2. 二、每一引擎族全年生產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3. 三、引擎族於生產或進口半年後,申請人可檢附該引擎族品管測試之統計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該量產或進口機車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好者,得放寬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之抽驗比率為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之抽驗比率為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第十三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於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五規定辦理。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並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第十四條 [English]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1. 一、申請函。

  2.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3.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或元件,並逐車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一.四)。

  4. 四、出廠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English]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1. 一、申請函。

  2.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3.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或元件,並逐車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一.四)。

  4. 四、出廠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English]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排氣污染量測試、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試、蒸發污染測試、耐久測試等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七條 [English]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 [English]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目錄][English]

附錄一、測試車輛之選擇及測試相關規定

  1. 壹、測試車輛之選擇應具有該引擎族之代表性,選擇測試車之原則如下:

    1. 一、在該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排放污染車型之車輛執行廢氣排放測試,須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者(包括選配),若不同車型之最高負載車重相同時,選擇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路阻最大者。若路阻相同時,選擇引擎排氣量最大者。若排氣量相同時,選擇最高總齒輪比之車輛(包括過速裝置《OD》)。

    2. 二、前項申請人選擇之測試車,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無法代表該引擎族之排放污染時,得增加該引擎族之其他指定車型為測試車。

    3. 三、在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型一輛,若無法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型時,則自引擎族中之車型任選一輛。

    4. 四、所有測試車輛應以正常使用狀況下之完成車申請測試。

    5. 五、自不同國家製造或進口同一引擎族之車輛,應個別選擇車輛進行測試。

  2. 貳、排放污染測試:

    1. 一、申請人應提供測試車之規格、極速、基本引擎資料、動力系統、燃料供應系統、傳動變速系統資料、排放控制系統說明及示意圖、位置圖、與排放污染相關可調整之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測試車與排放控制系統相片等資料。

    2. 二、車輛之排放污染測試,應在車況正常情形下,依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七條及機器腳踏車蒸發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之規定執行。

    3. 三、對同一測試車進行一次以上之測試時,以最後一次測試數據為該車之排放測試結果。

    4. 四、所有新車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之測試數據,除蒸發排放測試外,皆須乘以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合排放標準與否之依據。

    5. 五、申請人應自行訂定每一引擎族達到排放測試值穩定時所需之最少磨合里程數,惟新車污染排放測試,其累積行駛里程最多得磨合至一千五百公里。

[目錄][English]

附錄二、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

  1. 壹、申請合格證明須檢附之文件如下:

    1. 一、申請函。(依制式格式填寫)

    2. 二、「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草稿(依制式格式填寫)。

    3. 三、符合排放標準及耐久保證之保證書。

    4. 四、量產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其應符合之規定如下:

      1. (一) 車輛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品管測試。

      2. (二)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1. 1.自行抽驗方式。

        2. 2.抽驗比率。

        3. 3.測試項目:至少應包含行車型態污染排放測試及惰轉狀態污染排放測試。

        4. 4.執行機構。

        5. 5.儀器設備。

        6. 6.測試結果及完整記錄。

        7. 7.品質管制計畫執行人員配置資料。

        8. 8.計畫執行流程圖。

        9. 9.問題點改善方案。

        10. 10.其他補充說明。

    5. 五、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見表A)

    6. 六、引擎族所有之車型及估計年銷售量。(見表B)

    7. 七、引擎族所有車型之規格及辨識方法。(見表C)

    8. 八、基本引擎資料,包括燃燒循環、汽缸構造、汽缸數、排氣量、冷卻方式、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等。(見表D)

    9. 九、傳動變速系統資料。(見表E)

    10. 十、排放控制系統說明及示意圖。(見表F)

    11. 十一、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及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見表G)

    12. 十二、與排放污染相關可調整之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見表H)

    13. 十三、提供車主之中文手冊、保證書及附貼機車之標識。(見表I)

      車主手冊之規定如下:

      1. (一)申請人應提供車主以中文書寫之車主手冊。供車主正常使用與保養,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功能維持正常,內容應包含如下:

        1. 1.車輛規格。

        2. 2.操作使用方法。

        3. 3.車輛使用之燃油種類及辛烷值。

        4. 4.保證項目、時程/里程。

        5. 5.保養與維修項目、時程/里程。

        6. 6.保養廠之地址及電話。

      2. (二)車主手冊中與排放污染及排放控制相關元件之保養項目之規定詳細說明於表I備註中。

      附貼標識之規定如下:

      1. (一)申請人應製作至少一張永久性、可清晰辨識之標識,貼附於車輛明顯易見位置。

      2. (二)標識應不易自車上取下,撕去時會受損或造成文字損毀。

      3. (三)取得「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於銷售前自行貼附標識,標識上中文,其內容應包含下列資料:

        1. 1.標識抬頭為「車輛排氣管制資訊」。

        2. 2.公司全稱、車輛製造廠及廠牌商標。

        3. 3.車型年、引擎族、引擎排氣量。

        4. 4.引擎最佳狀況調整規格,應包含惰轉轉速及車輛製造廠視為需要之參數。

        5. 5.污染排放控制設備之辨識號碼。

        6. 6.應註明「本引擎族符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之排放標準」(其前、後實施之排放標準年份則比照修改)及「使用者不得拆除或改裝排放控制系統」。

    14. 十四、新車型審驗測試車之排放污染測試記錄摘要及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個別之劣化係數。(見表J)

    15. 十五、新車型審驗測試車測試報告及耐久試驗核准資料。(見表K)

    16. 十六、申請車型年之沿用、機車車型之修改或新車型之延伸,除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若與前申請資料相同時可指明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存檔資料),並須填報各次修正項目目錄、日期及各次修正內容摘要。(見表L)

    17. 十七、測試車相片。

    18. 十八、非純內燃機機車(如複合動力電動機車)須另提供下列說明:

      1. (一)車輛類型之確認及說明。

      2. (二)動力操作模式切換功能。

      3. (三)能源儲存裝置說明及保固里程。

      4. (四)動力機械系統。

      5. (五)控制單元。

      6. (六)動力控制器。

      7. (七)車輛電動動力最大行駛里程。

      8. (八)製造廠建議事項。

  2. 貳、相關規定:

    1. 一、申請人非屬國內車輛製造者及國外車輛製造者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應依市場上原廠之車主手冊、技術手冊或型錄等資料填具申請文件並檢附該手冊或型錄等資料文件,未能取得之資料以N/A表示。惟申請之引擎族以單一車型為限。相關污染測試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且不得適用本辦法有關沿用申請之規定。

    2. 二、申請人之申請資料須配合電子化作業程序要求,填具表格資料及應檢附之電子化格式文件。

  3. 参、填寫表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A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一般資料

  1. 機車製造廠

  2. 廠牌

  3. 引擎族

  4. 車型年

  5. 審驗合格證明請核發給下述公司(公司地址)

  6. 業者連絡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含國內及國外連絡人)

  7. 依本辦法規定之下列項目應分項陳述(並由授權負責人簽章)

    1. 該車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2. 對車主之承諾

    3. 本署得視察測試設備

    4. 國內授權代理人

    5. 已依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測試

備註:

  • 引擎族之命名應包括排氣量並以車型年為結尾(例G50…-97),辨識號碼不得超過12個位數,第一個字母應為燃料種類G=gasoline,L=LPG

  • 每一表應加以標識方予受理申請。

  • 有關 7 項之陳述得包含於申請函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B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附加資料

  1. 申請人聲明屬於本引擎族之機車磨合至公里時測試之排放數據已經穩定具代表性。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新車抽驗資料寄送給業者連絡人員之姓名及地址。

  3. 附屬之機車車型組成型態資料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估計國內銷售數量 引擎最大輸出功率
    功率 rpm 測試方法
    總數

備註:

  • 3 項表中應註明引擎最大動力之單位(kWps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C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車型銷售時名稱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基本引擎名稱 變速系統名稱 慣性模擬車重 (kg)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備註:

排放控制系統之辨識名稱請使用下列縮寫:

  • PMP=空氣噴射之空泵(Air pump for air injection)

  • PLS=脈衝空氣噴射系統(Pulsating air injection system)

  • EGR=廢氣再循環(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 THM=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 OXD=氧化觸媒轉化器(Oxidation catalyst)

  • RED=還原觸媒轉化器(Reduction catalyst)

  • 3CL=三元觸媒轉化器、閉迴路(Three-Way Catalyst, Closed Loop)

  • 3WY=三元觸媒轉化器(Three-Way Catalyst)

  • CAN=活性碳罐

  • RET=延遲系統(如:緩衝器、進氣門開啟器等) (retardation system (e.g. dashpot, throttle opener etc.))

  • OTR=其他裝置(Other devices)

例:OXD EGR PMP 3CL CAN-1及OXD EGR PMP 3CL CAN-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D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基本引擎資料

  1. 基本引擎名稱

  2. 燃燒循環(二行程或四行程)

  3. 氣缸體型態(即V、直立、臥式)

  4. 氣缸數

  5. 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

  6. 進氣閥及排氣閥之位置(四行程)

    1. 每一氣缸之氣閥數目,進氣/排氣

    2. 進氣閥(角度)

      αi

      βi

    3. 排氣閥(角度)

      αe

      βe

  7. 驅氣口與排氣口位置(二行程)

    1. 每一氣缸之氣口數,進(驅)氣/排氣

  8. 供氣方式(自然供氣/增壓器供氣)

  9. 燃料供應方式(化油器,噴射供油)

  10. 氣缸孔徑 (mm)

  11. 衝程 (mm)

  12. 排氣量 (cm3)

  13. 壓縮比(正常值)

  14. 四行程閥頭直徑(進氣/排氣)

  15. 進(驅)氣/排氣孔面積 (mm2)

  16. 閥門正時(曲軸角度)或驅排氣正時

    1. 開啟:驅氣/排氣

    2. 關閉:驅氣/排氣

    3. 最大升程 (mm)

  17. 內部冷卻器

    ☐Yes ☐No

備註:

  • 本引擎族之每個基本引擎應個別填報,若資料相同者,可指定參考該引擎之資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E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變速系統資料

  1. 變速系統命名

  2. 齒輪箱型式(排檔/自動排檔)

  3. 檔數

  4. 排檔方式(即循環,國際…)

  5. 驅動方式

  6. 輪胎尺寸

    1. 標準裝備:

    2. 選擇裝備:

  7. 最後減速比

    1. 一次減速比

    2. 二次減速比

    3. 總減速比(最高檔)

  8. 齒輪比

    1. gear no. 1

    2. gear no. 2

    3. gear no. 3

    4. gear no. 4

    5. gear no. 5

    6. gear no. 6

  9. 於4000 rpm引擎轉速時之車輛速度(標準輪胎)

    (車速偏差不超過±8%時,可視為同一車輛型態)

    • gear no. 1 (km/h)

    • gear no. 2 (km/h)

    • gear no. 3 (km/h)

    • gear no. 4 (km/h)

    • gear no. 5 (km/h)

    • gear no. 6 (km/h)

備註:

  • 每一變速系統應個別填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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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F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說明

  1.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廢氣排放控制系統

    燃料及空氣供應系統

    1. 廠牌及型式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 燃料箱加油口限制裝置

        見表F第

      • 燃料計量系統,瞬間富油系統,惰轉停止構造、啟動及暖車富油系統及熱車惰轉補償系統,進氣歧管及進氣溫度控制系統。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點火系統

    1. 廠牌及型式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備註:

  • 每一排放控制系統應個別填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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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F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說明(續)

    1. 指出廢氣排放控制系統所包含之裝置

      • ☐減速裝置

      • ☐氧氣偵測器

      • ☐氧化性觸媒轉化器

      • ☐還原性觸媒轉化器

      • ☐三元觸媒轉化器

      • ☐空氣噴射、空氣泵

      • ☐廢氣再循環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每一零件之排放相關數據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1. 曲軸箱排放控制系統

    1.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2. 校正

      見表F第

  2.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1.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構造及操作方式

      見表F第

    3. 校正

      見表F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G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

  1. 排放控制系統名稱

  2.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3. 以相片或其他方式顯示排放控制零件於車上之位置

    該相片之顯著位置應註明機車車型組成型態名稱及排放控制系統項目。該零件應以文字或數字作記號且已記載於零件辨識清冊上。

    無法顯示之零件,其位置亦應指明。

    見表G第

  4. 真空管路配置示意圖。

    見表G第

  5. 零件辨識清冊(量產零件)。於附錄F上所載之排放相關零件應與零件上之名稱及辨識號碼相同。

    該項資料應依0.3項之規定包含數字或文字,且每一零件之位置皆能由相片辨認。

    見表G第

備註:

  • 每一排放控制系統應個別填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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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H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可調整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

  1.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2. 列出與排放污染有關且實際可調之參數(包含那些不易接近之參數)

    見表H第

  3. 容易接近且可調整參數之建議設定值及其公差

    見表H第

  4. 由於防止改裝裝置而不易接近之可調參數其生產設定公差範圍

    見表H第

  5. 說明為限制或防止隨意接近與排氣相關可調參數所採行之措施

    見表H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頁數 I
頁次 日期
修訂數 修訂日期

提供車主之排放相關手冊

  1.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2. 起動指引

    見表I第

  3. 如何使用變速裝置

    見表I第

  4. 建議使用燃料種類

  5. 建議輪胎氣壓

  6. 其他與排放有關之操作手冊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

    見表I第

  7. 與排放有關之維護手冊(包含交車前準備動作及保養期限)以確保使用時能符合排放標準。

    見表I第

  8.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車主之承諾聲明影本。

    見表I第

  9.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欲附貼機車明顯處之中文標識正本。

    見表I第

  10. 中文版之車主使用手冊正本。

    見表I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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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數據及劣化係數摘要

  1. 排放數據

    測試車輛編號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乘以劣化係數之排放測試結果 蒸發測試 惰轉測試 煙度測試
    CO g/km HC g/km NOx g/km HC+NOx g/km HC g/test CO % HC ppm %
    標準值

    備註: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煙度測試程序前,煙度測試暫不實施

  2. 劣化係數

    測試車輛編號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劣化係數
    CO HC NOx

備註:

  • 劣化係數依照「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測試結果

  • 劣化係數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 劣化係數採用原廠耐久試驗資料計算或轉換之劣化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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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測試報告及劣化係數同意函

  1. 排放測試數據

    依本辦法規定所選擇測試機車之測試報告應包含下列資料:

    • 測試編號及測試日期

    • 測試車輛辨識(機車組成型態、測試車輛編號、車體號碼、引擎號碼、系統公里數、里程數)

    • 引擎中排放相關零件之設定

    • 惰轉狀態污染排放測試結果

    • 預先調整方式

    • 變速裝置之使用(變檔時機)

    • 測試狀況(慣量、路阻、胎壓、輪胎廠牌)

    • 測試周圍之環境(大氣壓力、溫度等)

    • 行車型態污染排放測試結果

      見表K第

    • 蒸發排放測試結果

      見表K第

    • 曲軸箱測試結果

      見表K第

  2. 劣化係數同意函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劣化係數同意函

    見表K第

備註:

  • 使用與測試方法規定不同之變檔型式時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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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項目目錄

修正編號 修正日期 附件/頁數 說明修正內容
[目錄][English]

附錄三、召回改正計畫之相關規定

  1. 壹、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申請人應於同意函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得於接獲同意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中止其改善期限。

  2. 貳、申請人所提出之召回改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 (一)召回改正之原因說明與分析,對於每一輛超過排放標準之車輛,其未符合排放標準原因之工程分析。

    • (二)召回改正原因之影響評估。

    • (三)召回改正車輛的廠牌、引擎族、車型、車型年、數量及需要召回改正車輛等相關資料。

    • (四)預計召回車輛數量與銷售數量之比率。

    • (五)召回改正車輛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須變更之技術資料摘要,足以證明其改善空氣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

    • (六)取得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冊之方法。

    • (七)對於應召回改正之車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或條件,不得強制車輛所有人配合,例如:要求車輛所有人之車輛使用非原廠零件或至未經車輛製造者或進口商授權之修理廠維修等。

    • (八)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車主召回改正之開始與結束日期、執行的地點及執行此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等。

    • (九)執行召回改正工作之單位或人員之技術能力與設備、召回改正工作之分工與職掌。

    • (十)給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的通知書。

    • (十一)召回改正期間,所需零組件之適當供應系統。

    • (十二)參與召回改正工作人員必要之工作手冊。

    • (十三)接受召回改正之車輛,在耗能、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將會產生之影響,應提出說明。

    • (十四)可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申請人提報之召回改正計畫所需其他數據或報告等佐證資料。

  3. 參、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執行之召回改正計畫,進行各項改正措施之檢核測試。

  4. 肆、申請人依召回改正計畫執行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召回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5. 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時,亦應同時通知交通部停止核發牌照。

  6. 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明之未銷售車輛,於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召回改正計畫執行完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結案後,申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合格證明。

[目錄][English]

附錄四、劣化係數採用規定

  1. 壹、全年銷售量超過二百輛的引擎族,應依照「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規定,進行實車耐久試驗以取得劣化係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採用。

  2. 貳、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以下列指定數值為其劣化係數。

    • 一氧化碳 (CO) : 1.4

    • 碳氫化合物 (HC) : 1.4

    • 氮氧化物 (NOx) : 1.4

  3. 全年銷售量二百輛以下的引擎族,並取得外國政府機關核發合格證明之進口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訂定方式者,得依照下列規定訂定劣化係數:

    1. 一、原廠之測試方法及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相同者,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2. 二、原廠之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不同,但測試方法相同者,檢附原廠耐久試驗各測試點之累積里程及排放污染測試資料,依照我國耐久試驗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劣化係數。

    3. 三、劣化係數是依照美國耐久試驗規定取得者,得依照下列轉換公式計算劣化係數。

      劣化係數 K DF 1 2 D 1 K DF 1 K 5000 [公式說明]

      K:該機車適用美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DF:該機車美國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D: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4. 四、劣化係數是依照日本耐久試驗規定取得者,得依照下列轉換公式計算劣化係數。

      劣化係數 10000 D A 10000 2500 A [公式說明]

      D: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公里)。

      A:該機車日本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4. 肆、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者,得直接採用本附錄第貳點規定之指定劣化係數。

  5. 伍、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沿用時,其劣化係數得沿用該引擎族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目錄][English]

附錄五、機車新車抽驗之規定

  1. 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以查驗量產車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法規,測試方法依照排放標準之規定,申請人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將抽驗機車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接受測試,所有費用須由申請人負擔。

  2.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抽驗機車引擎族及車型,申請人應提供量產機車供中央主管機關選擇,新車抽驗初測取樣比例:

    同一引擎族或車型,年銷售量超過五萬輛時,得抽驗十輛;一萬輛以上五萬輛以下,得抽驗五輛;小於一萬輛時,每增加二千輛,得抽驗一輛,不滿二千輛時得抽驗一輛。

  3. 參、選擇抽驗機車之地點:

    1. 一、機車製造廠完檢合格之機車存放區。

    2. 二、中華民國海關倉庫或進口商之機車存放區。

    3. 三、國內代理人或經銷商之機車存放區。

  4. 肆、抽驗之機車由申請人先磨合至測試穩定所需之最少里程數以使排氣污染測試穩定,但不得高於一千五百公里。

    1. 一、磨合期限規定如下

      1. 一–五輛:十個工作天。

      2. 六–十五輛:十五個工作天。

      3. 十六–二十五輛:二十四個工作天。

      4. 二十六輛以上:三十六個工作天。

    2. 二、進行磨合所使用之燃料,應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測試用燃料(氣),或使用國內加油(氣)站販售之車用燃料。

    3. 三、抽驗機車進行磨合期間不得自行進行調整、保養或檢查。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監督下,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工具,實施調整、保養、檢查。

  5. 伍、抽驗機車因事故致無法測試時,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該抽驗機車已不具代表性時,則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取測試車遞補,遞補數量依抽驗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申請人不得對該測試車及測試值提出任何異議。

  6. 陸、抽驗機車中不合格之機車,倘該車仍置於檢驗機構內,未經任何保養,申請人得要求重測一次、重測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

  7. 柒、抽驗之機車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合格,若有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三十天內得要求複測。複測之規定如下:

    1. 一、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次測試不合格機車數量之二倍。

    2. 二、複測機車之選擇、磨合、測試等相關事項與初次測試機車相同。

    3. 複測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得依照本附錄第陸點之規定要求重測一次。

  8. 捌、複測之判定基準為個別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且複測時無任何機車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則判定為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機車,申請人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 玖、所有複測之機車及初次測試不合格之機車,其個別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有任何超過排放標準者則判定為新車抽驗不合格。